中新院〔2017〕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增强内部约束机制,保障我校教学、科研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列》、《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和《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内部审计工作的目的是为学校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内部规范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学校事业发展,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部令第17号和《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完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审计部门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党政一把手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要加强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并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三)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
(五)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与监察部门合署办公。
第七条 学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经济、管理、法律、建设工程、信息系统等方面专业素质,业务能力较强,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人员,并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学校和所属单位(部门)财务预算执行及决算;
(二)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三)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修缮工程项目;
(六)大宗物资采购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科研经费管理与使用;
(九)经济管理和绩效情况;
(十)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二)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学校和所属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财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经学校分管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学校财务部门按预算审批程序给予专项经费或在被审计项目中安排相应的经费,保证审计项目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有关计算机系统和电子数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并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召开与审计工作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分管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临时措施;
(八)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对严重违法违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人事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法律或学校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学校中心任务和审计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经分管校领导签发。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报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及部门后,由被审计单位或部门按照国家和学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如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审计单位或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审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分管校领导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或泄露不能泄露的审计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